2017年7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两党法案SELF DRIVE Act(《自动驾驶法案》)。《法案》共分13章,首次从管理、标准、豁免、检测、评估、隐私等方面,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生产、测试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和管理。

《法案》提出,要求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商或者系统提供商需要向监管部门提交安全评估证明,以证明其自动驾驶汽车在数据、产品、功能等各个方面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同时,《法案》还要求必须制定隐私保护计划,包括对车主以及乘客信息的搜集、保存、使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

百人会对《法案》原文进行了翻译,希望能对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及相关立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以下为《法案》全文:


第1章 简称;目录

(a)简称——该法案被引用的全称应为“Safely Ensuring Lives Future Deployment and Research In Vehicle Evolution Act”,简称“SELF DRIVE Act”。

(b) 目录——本法案目录如下:

第1章  简称;目录

第2章  目的

第3章 美国交通安全管理局和宪法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管理

第4章  更新的或新的高度自动化车辆的汽车安全标准

第5章  自动驾驶系统的网络安全

第6章  一般豁免

第7章  机动车检测和评估

第8章  提供给潜在买家的高度自动化驾驶系统的信息

第9章  高度自动化车辆咨询委员会

第10章  后座乘客警报系统

第11章  前照灯

第12章  高度自动化车辆所需的隐私保护计划


第2章 目的

该法案的目的是,请愿联邦政府在确保高度自动化车辆在设计、生产、性能的安全方面发挥作用,通过鼓励测试和调配这些车辆。


第3章 美国交通安全管理局和宪法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管理

美国法典第49条第30103条现予修正——

(1)修改第(b)款,修改如下:

“(b)优先法律—

“(1)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各州或各州的行政部门,不可以维持、执行、规定或继续影响有关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施工、性能等方面,以及自动驾驶系统和其系统元件,除非该法律或法规与本章规定的标准相同。

“(2)汽车标准——当本章规定机动车的安全标准生效时,各州或各州的行政部门只有在符合本章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规定或继续实施适用于机动车辆或机动车辆设备的的标准。

“(3)实施规则

“(A)总则——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各州或各州行政部门对注册、许可证、驾驶教育培训、保险、执法、碰撞调查、安全和排放检查、车辆拥堵管理等法律或法规,进行维护、执行、规定或继续实施。除非法律或法规对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及自动驾驶系统部件的设计、建造、性能存在不合理的限制。

“(B)电动车辆经销商——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各州或各州行政部门维护、执行、规定或继续实施任何关于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及自动驾驶系统部件的销售、分销、维修或服务的法律或法规。

“(C)与联邦法律的一致性——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抢占或限制各州或各州行政部门按照其他联邦法律行事。

“(4)更高的性能要求——美国政府、各州或各州的行政部门可以针对汽车、机动车辆设备、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或自动驾驶系统制定标准,但要求高于本章规定的标准。

“(5)各州执行——各州可以执行与本章规定相同的标准。

(2)将(e)款修改如下:

“(e)共同法律责任。

“(1)总则——遵守本章规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标准不能免除一个人的普通法责任。

“(2)实施规则——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抢占普通法的权利要求。

划重点:第2章区分了联邦和州政府在高度自动驾驶车辆法规制定上的角色,要求州法律的制定要符合《法案》的规定。


第4章 更新的或新的高度自动化车辆的汽车安全标准

(a) 总则——《美国法典》第49章第六章第301章是通过在第30128款有关的项目之后插入新项目而修改的:

“30129。更新版或新的高度自动化车辆的汽车安全标准。

“(a) 安全评估认证——

(1)最终规则——每一个开发高度自动化车辆或自动驾驶系统的企业如何处理安全问题的安全评估证明。这项规则将包括——

(A)针对哪些企业需要提交此类证明的明细;

(B)在此类证明中,这些企业需要提交一份针对相关测试结果,数据和其它内容的明确说明,为了证明这类企业的车辆可能会保持安全,如预期般运行并包含故障安全功能;以及

(C)一份针对在何种情况下此类证明需要被更新或重新提交的明细

(2)暂行规定——在第(1)节颁布的这项最终规则生效之前,根据2016年9月发布的联邦自动车辆政策,或者任何后续针对高度自动化车辆发布的要求提交一份安全评估信的指南,安全评估信应提交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

(3)定期审查与更新——在第(1)节颁布的这项最终规则颁布之日起的五年内,以及此后不少于每5年一次,交通部长应——

“(A)审查此项规则;以及

(B)在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更新此项规则。

“(4)实施规则——

“(A)没有部署条件——

本分段的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影响交通部长在任何其它法律条文下的权力。交通部长在审查安全评估证明时不得对高度自动化车辆进行调度或测试。

“(B)没有新的权力——除根据第(1)节颁布的规则外,本章中没有新的权力授予交通部长。

“(5)审查与调研——为了适应高度自动化车辆的开发与部署,以及为了确保安全性和高度自动化车辆、摩托车,和其他与高度自动化车辆共同分享道路的人的安全,在本章颁布之日起的180天之内,交通部长应——

“(A)在此颁布日期起始之时发起或继续一项针对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的审查;以及

“(B)发起或继续有关新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的调研

“(b)规则制定和安全优先计划——

“(1)总则——本章颁布之日起的1年内,交通部长应公示并向众议院的能源和商务委员会及参议院的商业,科学和交通委员会提交一份规则制定和安全优先计划,为了适应高度自动化车辆的开发与部署,以及为了确保安全性和高度自动化车辆、摩托车,和其他与高度自动化车辆共同分享道路的人的安全,去——

“(A)在此颁布日期起始之时,更新汽车安全标准

“(B)发布新汽车安全标准;以及

“(C)考虑如何使用性能标准中的客观范围来测试汽车安全标准,哪些安全标准适合于这种测试,以及是否有更多的权威来促进这种测试。

“(2)列入优先的事项——

“(A)优先事项——第(1)节中要求的计划应详细阐述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在计划出台后的5年总体优先考虑的事项,包括有关高度自动化车辆的优先事项和有关管理局其它安全倡议的优先事项,来迎接美国汽车安全的挑战。

“(B)识别可能需要标准的因素——对于高度自动化的车辆,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应确定可能需要包括人机交互、传感器和执行器在内的性能标准的因素,并考虑必要的软件和网络安全的过程和过程标准。

“(3)定期更新——第(1)节中要求的计划应每2年更新一次,或者,如果交通部长认为有必要,更频繁地更新。

“(4)针对更新版的或新的汽车安全标准的规则制定进程。

“(A)总则——在本章颁布之日起的18个月内,交通部长应,根据第(1)节要求的规则制定和安全优先事项的计划,提出第一份规则制定进程。

“(B)后续进程优先化——交通部长应继续根据这项计划提出规则制定进程。交通部长可能随时更改这些优先事项以解决他认为更为优先的事项。如果交通部长做出了此类更改,他应完成一项对于优先计划的暂时性更新,将这项更新公示,并向众议院的能源和商务委员会及参议院的商业,科学和交通委员会提交这项更新。”

(b)文书的修改——《美国法典》第49章第六章第301章的分析是通过在第30128款有关的项目之后插入新项目而修改的:

“30129。更新版或新的高度自动化车辆的汽车安全标准。

划重点:本章提出,为了证明车辆的安全,企业需要针对相关测试结果、数据和其它内容来进行明确说明。这表现出《法案》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安全上的高度重视,值得我国参考。


第5章 自动驾驶系统的网络安全

(a)总则

《美国法典》第49卷第六部第301章第30129条(见第4章)后,插入以下新的一条:

30130.自动驾驶系统的网络安全

“(a)网络安全方案

制造商不得销售、提供销售、引进或将产品商业化、进口任何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拥有部分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以及自动驾驶系统,除非该制造商制定了网络安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一份写明制造商为检测和应对网络攻击、未经授权的入侵以及虚假信息或车辆控制命令而采取的措施的网络安全政策。该政策应具有:

(A)识别、评估和合理减轻可预见性网络攻击或未经授权入侵等漏洞的过程,包括对虚假信息及对车辆恶意控制指令的识别能力;

(B)一个针对采取预防和修正措施来减轻高级自动驾驶车辆或拥有部分自动驾驶功能的车辆中所存在漏洞的过程,包括事故应对计划、入侵检测和预防系统(能通过测试或监控,保护关键控件、系统及程序,减轻漏洞给自动驾驶汽车带来的危害,并可根据变化情况更新此类措施)。

(2)选定制造商的一名高层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作为负责管理网络安全的有责联系人。

(3)一个限制进入自动驾驶系统的过程。

(4)对员工进行相关政策及保障措施的培训和监督,包括控制员工进入驾驶系统。

“(b)有效日期——本节自本章颁布之日起180天后生效。

(b)执行机构——美国法典第49卷第30165(a)(1)条修改为在“30127”之后插入“30130”。

(c)文书修改——美国法典第49卷号第六部第301章修改为,在与第30129条(见第4章)有关的项目之后插入以下新项目:

“30130. 自动驾驶系统的网络安全。”

划重点:本章明确提出企业必须制作网络安全方案,以避免或降低遭到网络攻击、非法入侵等带来的风险。


第6章 一般豁免

《美国法典》第49卷第30113条修正——

(1) 在(b)(3)(B)款中——

(A) 在第三目中,引用“ 或“”并插入一个分号;

(B) 在第四目中,在结尾加上句号并插入“ 或“”;并且

(C) 在结尾添加如下内容:

“(v) 豁免将使开发或现场评估变得更容易——

“(I) 高度自动化车辆的特征是其安全级别至少等于寻求豁免车辆标准的安全级别;或

“(II) 高度自动化车辆的总体安全级别至少等于非豁免车辆的整体安全级别;

(2) 在(c)款中,在结尾添加如下内容:

“(5) 如果根据本条(b)(3)(B)(v)款提出申请——

“(A) 根据开发,测试和其他必要的数据,以证明机动车辆是高度自动化车辆; 并且

“(B) 一份包括支持测试数据的详细分析,其中包括路试,验证和测试数据(如适用),显示——

“(i) 该车辆的安全级别至少等于寻求豁免标准的安全级别;或

“(ii) 该车辆的总体安全级别至少等于非豁免车辆的总体安全级别;

(3) 在(d)款中,引入‘‘制造商符合资格’’,并附上如下所有内容:

“(1) 根据(b)(3)(B)(i)款获得资格——制造商根据本节中(b)(3)(B)(i)款有资格获得豁免(包括根据第(b)(3)(B)(i)款及与(b)(1)款所述的保险杠标准有关的豁免),只有当部长决定制造商在最近一年生产的汽车总产量不超过10,000台。

“(2) 根据(b)(3)(B)(iii)款获得资格——制造商根据本节中(b)(3)(B)(iii)款有资格获得豁免,只有部长确定豁免,在任意12个月内在美国销售的车辆不超过2,500辆。

“(3) 根据条款(b)(3)(B)(ii), (iv), 或者(v)获得资格。——制造商根据本节中(b)(3)(B)(ii),(iv), 或(v)款有资格获得豁免,只有部长确定豁免,在任意12个月内每个制造商在美国出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引入商业的车辆不得超过10万辆。

“(4) 车辆数目豁免的限制——根据(b)(3)(B)(i) - (v)款授予制造商的所有豁免总数不得超过(i)第一个12个月周期内生产2.5万辆,(ii)在第二个12个月周期内生产5万辆,(iii) 在第三个12个月周期内生产10万辆,(iv) 在第四个12个月周期内生产10万辆。根据(b)(3)(B)(i) - (v)条款,任何续期在12个月的周期内生产的车辆总数不超过10万辆。

(4) 在(e)款中,引入“豁免或续期”,并附上如下所有内容:

“(1) 根据(b)(3)(B)(i)款获得豁免——根据本节(b)(3)(B)(i)款的豁免或续期应给与不超过3年的期限。

“(2) 根据(b)(3)(B) (iii)款获得豁免——根据本节(b)(3)(B) (iii)款的豁免或续期应给与不超过2年的期限。

“(3) 根据(b)(3)(B)(ii), (iv), 或(v)款获得豁免——根据本节((b)(3)(B)(ii), (iv), 或(v)款的豁免或续期应给与不超过4年的期限;并且

(5) 在结尾添加如下内容:

“(i) 特定豁免的限制——根据(b)(3)(B)(v)款不给予机动车安全标准的防撞标准豁免直至部长颁布依据30129(a)条的安全评估认证规则和依据30129(b)条的规则制定和安全优先计划及部长正式宣布如上规则和计划日期的一年之后。本条款不适用于乘员保护标准的豁免,如果该豁免适用于不载其经营人或乘客的车辆。本条款不适用于防碰撞标准的豁免,如果所寻求的豁免是针对转向控制系统的标准及具有如下特征的车辆——

“(1) 不会具有转向控制系统;

“(2) 至少等于非豁免车辆所提供的向左前方的乘客提供的冲击保护水平;并且

“(3) 提供一个至少与寻求豁免标准安全等级相同的安全等级。

“(j) 报告要求——根据(b)(3)(B)(ii), (iv),或(v)款给予豁免的制造商,应提供所有涉及此类豁免车辆的实际事故的信息,不管是否按照美国联邦法案第49卷第579编向制造商提交索赔。

“(k) 程序与分析——

“(1)概述——不迟于本款颁布之日起180天内,交通运输部部长应在联邦公告上公布一份通知,详细说明根据第(b)(3)(B)(v)款审议豁免或续期申请的程序和分析。

“(2) 定期审查和更新——第(1)条所要求的通知应每5年审查一次,如果部长认为必要,应予以更新。

“(l) 豁免数据库——

“(1) 概述——部长应建立每辆机动车的公开可检索的电子数据库,根据本章规定的豁免机动车辆安全标准或第325章规定的保险杠标准。

“(2) 车辆识别号码——根据第(1)条建立的数据库应由车辆识别号码进行检索,不得包含识别车主的信息。

划重点:本章指出获得豁免的车辆,可以不严格遵守目前现有的标准及规定,例如不用具有转向系统等。这对于自动驾驶汽车来说,属于较为积极的探索。


第7章 机动车测试或评估

《美国法典》第49卷第30112(b)(10)节修正——

(1) 引入“在本条颁布之日以前”

(2) 在(A)款中,引入“进入美国的机动车通过认证”并插入“进入美国通过认证的机动车辆,或通过认证的机动车辆中使用的机动车辆设备”

(3) 在(C)款中,引入最终阶段并插入“或”

(4) 将(A)至(C)款分别重新指定为第(i)至(iii)目,并将它们的空白边缘向右移动2个行长单位。

(5) 引入“评估由制造商同意不销售或许诺销售”并插入如下内容“评估由——”

“(A)制造商同意不销售或出租或许诺销售或出租”;并且

(6) 在结尾处添加如下内容:

“(B) 当测试或评估结束时,高度自动化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或自动驾驶系统组件的制造商,其同意不销售或出租或许诺销售或出租高度自动化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或自动驾驶系统组件, 并——

“(i) 已提交给部长——

“(I) 个人,合伙人,公司或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和联络点;

“(II) 个人,合伙人,公司或高等教育机构的住所地址和注册情况(如适用);

“(III) 在高度自动化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或自动驾驶系统组件研发过程中用到的由个人,合伙人,公司或高等教育机构制造的每种类型机动车的描述,以及

“(IV) 个人、合伙人、公司或高等教育机构打算在任何国家进行高度自动化车辆测试或评估的保险证明。以及

“(ii) 如果适用的话,根据《联邦条例》第49章第551部分确定了一个为过程服务的代理人。

 

第8章 提供给潜在买家的高度自动化驾驶系统的信息

(a) 研究——不迟于本法案颁布之日起3年内,交通运输部长应充分研究确定最有效的方法和术语,以便向消费者通报每个高度自动化的车辆或执行局部驾驶自动化的车辆的能力和限制。部长应确定这些信息是基于国际自动机工程师学会在“推荐实践报告J3016(2016年9月发布)”中定义的术语,还是该描述应包括替代术语。

(b) 规则制定——在完成(a)段中所要求的研究之后, 部长须启动规则制定程序要求制造商告知消费者汽车驾驶自动化系统的能力和限制或适用于任何高度自动化车辆或任何执行部分驾驶自动化车辆的特性。

 

第9章 高度自动化车辆咨询委员会

(a) 设立——在获得拨款情况下,交通运输部长应在本法案颁布之日后6个月内,在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设立高度自动化车辆咨询委员会。

 (b) 成员——咨询委员会成员应包括不同群体的商业代表,学术界和独立的研究人员,国家和地方政府,安全和消费者权益支持者,工程师,工会,环保专家,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的代表,和由部长决定适合的其他成员。委员会所属的任何小组委员会应由部长任命的不少于15名且不超过30名的成员组成。

(c) 任期——委员会成员应由交通运输部长任命,任期三年。

(d) 空缺——委员会成员中出现的任何空缺,应以与最初被任命的职位相同的方式填补。

(e) 职责和小组委员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组成小组委员会进行信息收集活动,制定技术咨询,并向部长提出最佳做法或建议——

(1) 推动残疾人社区在部署自动驾驶系统方面的移动接入,以确定其使用障碍并确保残疾人社区的需求得到认识,因为这些车辆正在为商业分配而设计; 

(2) 传统公共交通服务以及高度自动化商业车辆测试和分配方面的教育推广工作对老年人和弱势人群的移动接入;

(3) 关于供应链风险管理,与信息共享和分析中心以及信息共享和分析组织互动的自动驾驶系统的测试,部署和更新的网络安全,以及用于识别和实施汽车或汽车设备召回的框架;

(4) 制定一个框架,允许高度自动化的车辆的制造商相互分享和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公共街道上的任何测试或部署相关的情况信息,或者可能导致车辆损坏或乘客伤害的信息,以不公开披露此类信息或泄露商业机密信息风险的方式对此类车辆进行验证;

(5) 可能受到高度自动化车辆部署影响的劳动和就业问题;

(6) 部署高度自动化车辆对环境的影响,以及开发和部署高度自动化车辆所配属的开发和部署替代燃料基础设施;

(7) 消费者的隐私保护和高度自动化车辆收集的信息安全;

(8) 高度自动化车辆乘客的座舱安全性,以及自动驾驶系统如何对碰撞载体,整体防撞性产生影响,以及座舱内安全气囊,安全带,多点固定式安全带,头枕和其他保护装置的使用和布置;

(9) 高度自动化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在农村,偏远地区,山区,岛屿或未在地图上标明的地区的测试和部署,以评估由自然地理或人为特征或恶劣天气条件对其造成的操作限制,以提高高度自动化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的在具有上述特征或条件的区域中使用的安全和可靠性;

(10) 高度自动化车辆的独立验证和验证程序,可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安全。

(f) 向国会提交报告——委员会的建议也应向众议院能源和商业委员会和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提交报告。

(g) 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以及委员会下属的任何小组委员会应符合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的要求(5 U.S.C.App.)。

(h) 技术援助——应委员会的请求,部长应向委员会提供此类技术援助,当部长决定实行委员会职责是必要的。

(i) .联邦雇员的详细情况——根据委员会的要求,部长可以在有无补偿的情况下,将交通部的任何人员的详细介绍提供给委员会以协助委员会履行职责。任何细节不得中断或以其他方式影响联邦雇员的公务员身份或权益。

(j) 支付与开销——委员会成员应无薪工作,除了部长召集的会议时,每位成员可得到差旅费和每日津贴。

(k) 终止——委员会和其下属的小组委员会应在本案法生效6年后终止。


第10章 后座乘员警报系统

(a) 概述——《美国法典》第49卷第六节第301章修改后在第30130条(如第5节所述)后插入如下新条:

“30131条 后座乘员警报系统”

“(a) 规则制定要求——本条的生效后的2年内,部长应发布最终规则,要求所有车辆重量小于10000磅的载人车辆,车辆总重量要配备报警系统以提醒操作者在关闭车辆引擎后去检查后排指定座椅位置。

“(b) 逐步引入——根据(a)款发布的规则应完全遵守自日历年9月1日起开始的规定,即从最终规则签发之日起2年开始。

“(c) 定义——就本节而言——

“(1) “载客汽车”一词的含义是第32101节中所指的术语。并且

“(2) “后排指定座位位置”的含义是指位于前座后方的任何指定座位。

(b) 文书修订——对《美国法典》第49卷第六节第301章的分析,修改为在与第30130条(如第5条所述)相关的目之后插入以下新目:

“30131条,后座乘员警报系统 ”

 

第11章 前照灯

(a) 安全研究计划——不迟于本法颁布之日起2年内,交通运输部长应完成对机动车前照灯安全标准或性能要求的改进研究,以提高前照灯的性能及提高整体安全性。

(b) 规则制定或报告

(1) 规则制定——在完成第(a)款所要求的研究之后,部长需启动规则制定程序修改对于前照灯的机动车安全标准,如果部长确定对标准的修订符合《美国法典》第49卷第30111条第(a)和(b)款所规定的要求和考虑因素。

(2) 报告——如部长确定对第(1)条所述标准的修订不符合上款所规定的要求和考虑因素,部长应向众议院能源和商业委员会及参议院商业,科学和交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不修改标准的原因。

 

第12章 高度自动化车辆所需的隐私保护计划

(a) 隐私保护计划——制造商不得在州际贸易中销售、许诺销售、引进或交付,或进口到美国,任何高度自动化车辆,执行部分驾驶自动化的车辆或自动驾驶系统,除非制造商制定了包括以下内容的隐私保护计划:

(1) 关于收集,使用,共享和存储由高度自动化车辆,执行部分驾驶自动化的车辆或自动驾驶系统收集的车主或乘客的信息的书面隐私保护计划。此类政策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制造商在收集,使用,共享或存储有关车主或乘客信息方面的做法。

(B) 制造商在向车主或乘客提供有关收集,使用,共享和存储等信息的选择方面的做法。

(C) 制造商在关于车主或乘客信息在数据最小化,去识别化和保留方面的做法。

(D) 制造商将其隐私保护计划扩展到与其共享此类信息的5个实体的做法。

(2) 一种向车主或乘客提供关于隐私政策的通知的方法。

(3) 如果关于车主或乘客的信息被更改或组合,使得信息不再能够合理地与从其获取信息的高度自动化车辆,执行部分驾驶自动化的车辆或自动驾驶系统相关联,车主或乘客,制造商不需要在隐私政策中包括有关该信息的过程或做法。

(4) 如果有关乘客的信息被匿名或加密,制造商不需要在隐私政策中包括有关该信息的过程或做法。

(b) 研究——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对高度自动化车辆市场进行研究,并向众议院能源和商业委员会和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提交报告,报告包括对如下问题的审查:

(1) 生态系统中的哪些对象可以访问车主和乘客的数据信息。

(2) 在高度自动化的汽车市场中,哪些对象具有隐私保护计划?。

(3) 上述隐私保护计划中有哪些条款和说明,包括关于车主或乘客数据的收集,使用,共享和存储。

(4) 有关上述隐私计划向消费者披露了哪些内容。

(5) 在车辆被出售,出租或租用之前,或者被新的车主或乘客使用之前,使用哪些方法可以从车辆内的任何数据存储系统中删除关于车主或乘客的信息。

(c) 联邦贸易委员会执行——

违反(a)款应被视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a)(1)条中所指的不公平或欺诈行为或做法(美国法案第15卷45节(a)(1)条)。联邦贸易委员会应以同样的方式,用同样的方法,具有相同的管辖范围,权力和义务来执行本条,就像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所有适用条款和规定都被纳入并成为该法案的一部分一样。

(d) 生效期——本条应在本条颁布之日起180天内生效,并仅适用于高度自动化车辆,执行部分驾驶自动化的车辆,或在本条生效期后首次引入的自动驾驶系统。

划重点:本章要求厂商必须制定隐私保护方案,包括对车主以及乘客信息的搜集、保存、使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实际上,对于用户的隐私安全,应该得到高度重视。


第13章 定义

(a) 美国法典第49卷的修正。——美国法典49卷30102条修正为——

(1) 在(a)款中

(A) 将原来(1)至(13)条重新指定为(2), (3), (4), (5), (8), (9), (10), (11), (12), (13), (15), (16), 和(17)条;

(B) 在第(2)条(按照上述重新指定)之前插入下列内容:

“(1) “自动驾驶系统”是指能够持续地执行整个动态驾驶任务的硬件和软件,而不管这种系统是否限于特定的操作设计领域。

(C) 在第(5)条(按照上述重新指定)之后插入下列内容:

“(6) “动态驾驶任务”是指在道路交通中操作车辆所需的所有实时操作和策略功能,不包括行程规划,目的地和航点的选择等战略功能,并包括——

(A) 通过转向装置控制车辆横向运动;

(B) 通过加速和减速控制车辆纵向运动;

(C) 通过对象和事件检测、识别、分类和响应准备来监控驾驶环境

(D) 对象和事件响应执行;

(E) 机动规划;和

(F) 通过照明,信号和手势增加显著性。

(7)高度自动化车辆——

“(A) 指装备有自动驾驶系统的机动车辆; 并且’’

“(B) 不包括商业机动车辆(如第31101条中所定义)。’’;

(D) 在第(13)条(按照上述重新指定)之后插入下列内容:

“(14) “操作设计领域”是指给定的驾驶自动化系统或其特征被设计为实现功能的特定条件;并且

 (E) 在结尾添加如下内容:

 “(18) 执行部分驾驶自动化的车辆”不包括商业机动车辆(如第31101节所定义);并且’’”

(2) 在结尾添加如下内容:

“(c) 某些定义的修订——

“(1) 如果国际自动机工程师学会(或其继任组织)修改“建议实践报告J3016”中(a)款的第(1),(6)或(14)条中术语15中的现有任何定义,应通知部长其修改的部分。部长应在联邦公报上发布通告,告知公众新的定义,除非在收到新定义的通知后90天内,并在对新定义进行公开征询意见之后,部长通知国际自动机工程师学会(或其后继机构),该新定义不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的需要,或与本章的目的不符。如果部长如上述通知国际自动机工程师学会(或其后继机构),则第(a)款中的现有定义将继续有效。

 “(2) 如果部长没有拒绝上述第(1)条中所述的国际自动机工程师学会(或其继任组织)修订的定义,部长应立即对必要的部长条例和标准做出符合条件的修正。修订后的定义应符合本章的目的。第5卷第553条中的要求不适用于上述任何修订。

 “(3) 根据第5卷的第553条,部长可更新(a)款第(1),(6)或(14)条中的任何定义,如果局长认定关于高度自动化车辆的重大变化情况已经影响到机动车辆安全,那么定义需要更新以反映这种变化情况。

(b) 本法案中的定义——如本法所用——

(1) “自动驾驶系统”一词具有美国法典第49卷第30102条第(a)款中这一术语的含义,但需按照本节第(c)款对该术语定义做出修改;

(2) “高度自动化车辆”一词具有美国法典第49卷第30102条第(a)款中这一术语的含义,不需按照本节第(c)款对该术语定义做出修改; 并且

(3) “执行部分驾驶自动化车辆”一词具有美国法典第49卷第30102条第(a)款中这一术语的含义,不需按照本节第(c)款对该术语定义做出修改。标题修改为:“美国法典第49卷的修正案,关于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对高度自动化车辆的授权,为此类车辆提供及其他目的安全措施。


(本文由百人会翻译  期待业内专家指正、共同讨论)